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金源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翁金源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344,716元(見本院
民國113年4月10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9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5月25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0號裁定自113年2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
獲分配19,85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患有慢性缺血性心臟病、不穩定性心絞痛等,現無
業,每月由配偶資助25,000元,而其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444元、533元及799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
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現未投保勞保,且患有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000元、10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翁呂○○,其110、111年度
未有申報所得,名下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土地,每月領有國
保年金3,943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皆為105年生,110、111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
年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年金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15,305元為度(計算式:00000-
0000=15305),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元,實屬可採;
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
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亦認可採。至聲
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
餘額(計算式:25000-(3000+10000)-10000=2000),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此期間由其配偶每月支付25,000元等情
,有上述資料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
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600,000元核算(計算式:25000×24=60
0000),應足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
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支出扶養費3,000元、10,000元。基於與前述相同理由,本
院認定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6,
009元、17,303元及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聲請人母親領
取之國保年金後,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
12,066元、13,360元、13,360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00
=12066、00000-0000=1336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3,000
元,實屬可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各
年度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6,009元、17,303元及17
,303元為度(計算式:16009×2÷2=16009、17303×2÷2=17303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亦認可採。
故此期間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312,000元(計算式:(
3000+10000)×24=312000)。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6,
009元、17,303元及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000元,尚低
於上開標準,應可採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為240,000元(計算式:10000×24=240000)。是可認債務人
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及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0=48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19,857元,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第1項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4,716 100.00% 19,857 28,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