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6號
CTDV,114,消債職聲免,1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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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茂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茂獅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茂獅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410,036元(見本院
民國113年7月19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4號
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6月間向本院聲
請清算,因未經前置調解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
聲請人自113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
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高雄市各市場以流動
性攤販販賣女裝、水果或其他雜貨,每月收入約15,000元,
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80,000元,自114年2
月起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申報所得甚低,且84年2月17
日勞保退保後,遲至114年2月間始再加保於職業工會,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
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3年5月至同年
9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750
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15,000-15,750=-750),即不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聲請人雖曾於112年10月25日出境、112年11月5日入境,又於
113年3月25日出境、113年4月3日入境,然其陳稱係因工作
原因受朋友招待去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看包包,確認有無
合適之生意可從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均由友人出資招待
等語,並提出友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尚合乎常情,應屬可
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
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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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