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衍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卓士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衍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衍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就
學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2,073元(見本院民國112
年2月13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7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3日調解不
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1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4
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
定,本院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2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4,928元,而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債權比例償還共44,928元,
有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結果、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
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
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至於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揆諸前開
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