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子琳(原名謝淑娜、孔淑娜)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ing Kiu Tan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子琳(原名謝淑娜、孔淑娜)應予免責。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予相對人即債
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概括
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11101491841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子琳
(原名謝淑娜、孔淑娜)將原應由花旗銀行受領之款項給付
星展銀行,即屬適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
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
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
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
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02,281元(見本
院111年3月2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4號債權表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12月31日調解
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
號裁定自110年9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無法
提出合適履行之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裁定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
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125,362元,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
聲請人不免責,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各
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48,800元,而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共1
25,362元,顯低於上開餘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
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已按普通
債權比例償還共23,439元,有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星展銀行存入憑條(即原花旗銀行款項
)、渣打銀行交易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存入收執聯
、台北富邦銀行收據、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送款存根等件
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該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
責。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免責之裁定
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
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並無裁量
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此部分所述,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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