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明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明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
定免責,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前開規
定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