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7號
CTDV,114,消債抗,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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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蕭德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倘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890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
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將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減少,不能達更生目的,有害於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全
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更生事件受理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無何
妨礙其進行更生程序而須保全抗告人財產之必要。抗告人復
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自難僅憑
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抗告
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全處分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㈡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後,其他債權人即第三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併案執行,並以民國114年6月24日陳報狀表示不同意
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等語;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併案執行,並以114年7月9日陳報狀表示調解不成,
請求繼續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其
餘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聲明參
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㈢至於抗告人所陳年事已高,謀生不易等語,如有不應繼續執
行之事由,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
功能。
 ㈣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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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