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玉屏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保全處分,以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裁定保全處分,以及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9 號更正裁定,並於114年4月30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 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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