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賴凱慧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
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准予變
更如附件部分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之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7年6月13日報經核備設立,並經本
院於113年4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
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
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爰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
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稱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
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
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
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為必要之
處分,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
及第十五條為如附件「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修正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核屬財團法人之組織
及管理方法之修正,且與該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相違背,亦
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