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8號
CTDV,114,救,3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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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聲 請 人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D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
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
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
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78號受理在案,而本院
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
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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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