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34號
CTDV,114,救,3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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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柏忠誠


相 對 人 朱芬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
聲請人於起訴時已提出相當之證物可佐,請求事項應非相對
人所能否認,有勝訴之望,惟聲請人因現有精神障礙、收入
甚低,依靠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生活,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審核後認其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從而
給予法律扶助,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度所得為新臺幣2,063元,
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並審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等情,足認聲請人無資力,
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96號返
還借名登記事件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
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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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