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梅蘭
代 理 人 王麗婷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
月11日114年度法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1月25日衛授家字第1130560113A號函之指示,辦理財團法人千佛山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增加「現金」之變更事宜(下稱系爭修正),並經該部114年5月21日衛授字第1140007402號函許可辦理,經抗告人聲請認可時,原裁定以系爭修正非屬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為之修正,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以往申請章程變更,皆係經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將全套核准文件送交地方法院辦理登記,使法院與主管機關所據資料內容一致,確保程序之連貫與正確。然本次申請中,章程修訂部分條文獲主管機關同意,卻遭法院駁回,形成同一事務、不同機關間出現差異認定之情形,此舉不僅使人民無所適從,亦恐有違平等原則。爰此,亟盼相關機關能就職權分際及審查基準予以釐清,俾利實務運作之統一等語。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系爭修正之修正部分廢棄。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且亦以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
,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
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
聲請之列。經查,經系爭修正核對修正前、後條文後,系爭
修正確僅係補正其設立基金新臺幣3,000萬元之捐款為「現
金」,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維持該財團之設立目的或
保存其財產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抗告人
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