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潘春燕
相 對 人 劉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
14年度司票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詐騙集團誆稱抗告人涉入洗錢案
,並介紹抗告人與博盛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惠珊
接觸,稱可協助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表
示需透過名捷國際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保時捷Cayenne S 汽
車作為擔保品,因此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汽車貸款
138萬元,然抗告人從未看車或取得該車輛,即由相對人將
該車輛扣留保管,撥款當日亦遭扣除30萬元代辦費匯入吳惠
珊帳戶,5萬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實際取得款項僅7
5萬元,亦遭詐騙集團詐取,卻因此背負上開汽車貸款,抗
告人係在受騙情況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抗告人陷於
如此沈重債務陷阱,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
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裁定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
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遭詐騙之抗辯事由屬其與相
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期日 1 潘春燕 113年12月25日 110萬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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