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號
CTDV,114,抗,1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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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黃△△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蘇明川
曾榮俊
上兩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群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之父母黃△△、陳○於資金短缺之
際,向相對人2人借款400萬元,並以抗告人黃○○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抗告人黃○○之祖父生前所贈與,抗告人黃○○目前6歲,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該抵押權對其不利。又抗告人黃△△
月匯款6萬元予相對人,迄今已支付利息60萬元,雖有時因
資金短缺而遲付,惟後續均已補足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性質,並未確定實體法之法律關
係,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
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
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
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黃△△及陳○於民國113年2月5日
向相對人2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
3年5月4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抗告人黃○○
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並於113年2月6日登記在案(債權額比例:蘇明川1/2
曾榮俊1/2)。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
約書等為證,形式上核屬相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詞抗告,惟該等內
容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就
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准許拍賣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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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