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賴盛沛晴
被上訴人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4年度岡小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要求本金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精神損失
25,000元及車資6,000元停止要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狀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理由,上訴即非合法,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
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表明上訴之範圍,並未具體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
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於法尚非有據
。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上訴既
經駁回,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