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再審原告 蘇榮義
再審被告 程福來
程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
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
,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
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
二、查依再審原告民國114年7月14日書狀所陳,再審原告訴之聲
明係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99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茲因上開案件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