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87號
原 告 林數英
被 告 曾建山
曾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
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
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扶養事件,為家事戊
類事件;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5項第12款
、第12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親屬間扶養事件,包
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
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受扶養人梁冬英之子女、
原告為受扶養人梁冬英之媳婦,梁冬英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
跌倒而入住養護之家接受照護,生活難以自持,自100年5月
起至113年10月止,其安養費用等支出皆由原告先行墊付,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受扶養人梁冬
英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