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479號
CTDV,114,審訴,47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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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吳文雅


被 告 吳李來春
吳美勳
吳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家事事件
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
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
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揭
其旨。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
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
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吉松之繼承人,請求被
告甲○○返還前已領取之被繼承人款項予全體繼承人,並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
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
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吉松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彌陀區,有除
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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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