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原 告 張耀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中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