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賴邱月英
被 告 賴松茂
賴周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賴周
素真、賴松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0,000元,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4,110,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賴
松茂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過戶予原告,原告並應於被告過戶系爭土地後將1,650,000
元給付被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688,46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3,348.9平方公尺×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1,400元=4,688,460元】。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
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4,68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73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9,587元,應再補繳6,78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