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334號
CTDV,114,審訴,334,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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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楊麗君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
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
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
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
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
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
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
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
,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訴之先位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車庫拆除,並回復原本之瀝青柏油路面,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原告主張
拆除及應送廢棄物分類費用);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0,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00元
(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元)。備位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
斜線所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09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
乘以4%乘以7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03,840元(計
算式:面積935㎡×申報地價8,800元/㎡×4%×7年=2,303,840元
);至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與第一項請求之
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03,84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
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3,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4,37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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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