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322號
CTDV,114,審訴,32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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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潘冠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李福章
李清全
李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5,25
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441.14㎡×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6,600元/㎡×權利範圍1/6=3,785,254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4年
3月10日止所獲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本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666元予原告,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因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
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
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故此
部分得以6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1,199,95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666元×12月
×6年=1,199,952元】。
㈢前揭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
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5,985,206元【計算式:3,785,254元+1,000,000元+1
,199,952元=5,985,2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8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4,150元,應再補繳17,4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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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