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114年度,22號
CTDV,114,審建,2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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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字第22號
原 告 吳榮麟即辰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偉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
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
,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間訂立「歸仁營區
合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無故
遲未清償應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約定,因履約而生爭議,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涉及所衍生之法律
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再者,原告起訴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項,乃原告施作系爭
契約之工程項目過程中,所生追加工程項目,屬系爭契約之
追加,而非另一新成立之獨立工程契約,自有系爭契約第14
條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此外,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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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岳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