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一
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
3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拆除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已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陳報是因相對人不履行所致,且司法事務官諭知異
議人須提出拆除計畫,否則即駁回強制執行,異議人均係照
執行法院所指示。又文書庶務費1萬元亦為執行之必要費用
,相對人均須負擔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
人支付上開執行費用。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
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
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
即難進行;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係指
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
參照)。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
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
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
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
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
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院專
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
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聲
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
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岡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第1653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所提出拆除費用收據、地政規費
收據後,以原裁定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執行費用954元及法
定利息,及因本件建物係相對人自行拆除,非異議人雇工拆
除,故認拆除費用不須由相對人負擔及文書庶務費非必要費
用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
陳報狀表示於111年10月8日清除廢棄物及自行拆除剩餘之地
板部分,並檢附拆除前後之照片2張為證,嗣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表示意見,異議人雖以民事陳
報狀表示相對人非自動履行期日內拆除房屋,另依拆除計畫
已報價施工費用11萬元,及相對人已解除占有,應交由異議
人代為處理,現被第三人拆除,已涉犯毀損建築物罪等語。
惟異議人若認受有損害,應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資救濟
,並非系爭執行事件得處理之範圍。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自行拆除建物部分,洵堪認定。又異議人所請求之文書
庶務費,包含雇人寫狀、拆除計畫書之工資費及謄本等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執行必要費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
擔之執行費用為954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