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820號
CTDV,114,司票,820,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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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林智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富灃(原名:王彥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王富灃(原名:王彥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請釋明系爭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具體提示
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
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該日期亦為「利息起
算日」,且應等於或晚於發票日。聲請人謂以存證信函向相
對人為付款請求,乃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
,而不生提示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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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