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林嘉豪
相 對 人 蘇炳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
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
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
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
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
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
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
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
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又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
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
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
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
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00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原記載「114年5月15
日」,嗣改寫為「114年7月15日」,然相對人僅於改寫處按
捺指印,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相對
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114年5月15日為到期
日,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4年5月15日,早於發票日114年5
月27日,故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
仍應於票載發票日即114年5月27日後,始得有效提示本票請
求相對人付款。聲請人稱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為114年7月15日,依前開說明,此付款提示於法有合,利息
並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㈢本件附表二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001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14
年7月22日、附表二編號00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14年7月29日
,然查聲請人於114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附表二所示
本票,有本院收狀日期章為憑,依形式上觀察,本件聲請人
具狀繫屬本院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聲
請人雖於聲請狀表明附表二本票於屆期提示,然顯然為到期
日前為提示,其提示為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尚
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發票人行使其追
索權,是聲請人該附表二所示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4年5月12日 350,000元 114年6月19日 114年6月19日 002 114年5月12日 350,000元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003 114年5月12日 300,000元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3日 004 114年5月27日 250,000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6月27日 005 114年5月27日 250,000元 視為無記載 (改寫成114年7月5日,未於改寫處簽名蓋章,而改寫前為114年5月15日,早於發票日,視為到期日無記載) 114年7月15日 006 114年6月5日 400,000元 114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007 114年6月5日 300,000元 114年7月11日 114年7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1 114年5月27日 250,000元 114年7月22日 002 114年5月27日 250,000元 114年7月2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