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742號
CTDV,114,司票,742,2025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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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阮竹科即山林美容美學館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翔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經法院裁定輔助生效,114
年3月6日法院裁定由張柏偉輔助114年3月24日申登,有卷附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
嗣後於114年5月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之單獨行為,因本
票上無輔助人允許之記載意旨而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001 114年5月8日 1,500,000元 114年5月8日 697953 002 114年5月8日 200,000元 114年6月20日 697954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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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