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18號
CTDV,114,司票,618,2025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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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志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李志賢於民國114年1月2日簽發、面
額金額新臺幣80,000元、無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
李志賢業於114年5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陳報狀所附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李志賢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亦
不得改以相對人李志賢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
復屬無從補正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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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