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57號
CTDV,114,司拍,157,202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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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唐欣沛

相 對 人 苗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4年2月20
日所立借款債務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4年5月19日,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0元、借用期限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詎相
對人屆約定清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普
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
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
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
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
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福  十 152 (空白) 3,634.67 413/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6 新福段十小段152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結構造14層 8層:51.18 合計:51.18 陽台:3.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 共有部分 新福段十小段452建號,面積:8,58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7/100000,(含停車位使用編號:2B-33,權利範圍:260/1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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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