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37號
CTDV,114,司拍,137,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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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相 對 人 歐威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
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
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
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3
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㈡民國112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
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
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3月10日,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邀同第三人歐秉融為一般保證人,分別於㈠112年3月20日向
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27
年3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12,22
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11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3,
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37年3月20日止
,每月為一期共分30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
人自114年3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
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2,961,9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112年3月20日向聲
請人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32年3
月20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定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定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738,2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
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湖內 圍子內 3495-9 (空白) 122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56 圍子內段3495-9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3層 第1層:59 第2層:59 第3層:59 合計:177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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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