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30號
CTDV,114,司拍,130,2025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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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黃于珽

關 係 人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智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于珽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黃于珽及關係
喬璟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清償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2年5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
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喬璟有限公
司偕同相對人黃于珽、關係人黃智華於113年4月27日與聲請
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票面
金額4,996,800元之本票1紙。詎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
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等件
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114
年6月11日橋院甯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130號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知後,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
意見狀表示:⒈聲請人主張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之債權種類
似為「本票票款」或「分期付價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債務」
,因相對人實難辨別聲請人主張屆期未清償之債權種類究係
何種,爰分述如下:⑴系爭本票係聲請人偽(變)造,相對人
否認該債權存在,該債權自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縱系爭本票形式上合法有效,聲請人並未對發票人等為
提示,自無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得行使追索權「或」抵
押權之情事:系爭本票經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聲
請本票裁定裁准後(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1號),相對人以票
據未經合法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為由,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舉證具狀提起抗告,並請求法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32條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依前所述,系爭本票雖
有填載到期日,惟到期日當日後未受票款之全額給付,不當
然生「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法律效果,應嗣執票人(
即聲請人)向發票人喬璟有限公司黃智華(下稱訴外人等)
及相對人皆為提示之日,該提示日方屬票據請求付款之「已
屆清償期」,經提示付款未受全額清償,始得對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自明;則系
爭本票債權既尚未達行使追索權之階段,聲請人依民法第87
3條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非合法。則系爭本票債權得否
作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證明文件,誠非無疑,爰相
對人聲請鈞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並命聲請人釋明如下:①聲請人所謂「屆期提示付款」,該
提示付款之行為是否於本票到期日當日(即系爭本票到期日)
所為?②系爭本票係於第一項期日上/下午何時何分及何地點
,對何位發票人為提示?③如系爭本票係於113年10月31日向
發票人等為提示,聲請人係如何在公司停止上班當日,由何
人到班自檔案管理部門調取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經調取後
,係交付於何位到班同仁執以代表聲請人對發票人提示?④
前述檔案管理人員及執票代表聲請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人真實
存在之身分資訊、113年10月31日出勤紀錄、交付系爭本票
與執票代表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人之證明資料之釋明資料
?爰請鈞院先就聲請調查事項①、②為調查,如聲請人釋明之
提示時點非113年10月31日,則請鈞院來函轉知聲請人之釋
明,相對人願再另行舉證。如聲請人釋明之提示時點為113
年10月31日,在請鈞院就聲請調查事項③、④為調查,另輔以
鈞院認為依職權應調查之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綜合判斷聲
請人之釋明與相對人舉證之證據內容有無顯然相悖之情事後
,再為本件聲請之准駁。⑵系爭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為聲請人
、訴外人喬璟有限公司黃智華 (下稱訴外人等)及相對人
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自非本件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縱其形式上為真正,然聲請人並未現實
交付買賣之貨物與訴外人喬璟有限公司,其自不負先為給付
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自無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
相對人身為連帶保證人,自亦無先為給付系爭分期買賣價金
之法律義務,聲請人顯無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源:
所謂分期付款,參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係指「
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
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事項觀之,其買賣約定之標的物為木地
板1,000坪、價款為4,996,800元、頭期款為0元,復觀該買
賣事項背面「買賣契約書」二、交貨與驗收(一)前段「本契
約簽訂後,買受人除負有受領之絕對義務外,並應於受貨驗
收或收到貨物提單後,填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出賣人;如為
第三人直接供貨時,則由買受人自行向第三人領收驗貨後,
亦應出具交貨驗收證明書予出賣人。」,此屬一方交付貨物
、一方給付分期買賣價款之雙務契約,參民法第264條前段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依前所述,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書既約定頭
期款為0元,則聲請人自有先為給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木地
板1,000坪予訴外人喬璟有限公司後,訴外人等及相對人始
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予聲請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按民法第74
2條第1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則相
對人主張,訴外人喬璟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受領木地板1,00
0坪,復觀本件聲請狀繕本,聲請人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所載
之「交貨驗收證明書」;聲請人既未先為給付,則訴外人等
及相對人自得拒絕對聲請人給付,自無任何一期分期買賣價
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伊
有已屆清償期應給付之價金未給付,應釋明訴外人喬璟有限
公司係於何時及如何受領木地板1,000坪,並提出訴外人喬
璟有限公司簽名「交貨驗收證明書」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
據此,相對人聲請鈞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調查前段所述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再為本件聲請之准駁。⒉相對人雖不
否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惟基上所述,聲請人聲
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不符民法第873條之要件,請鈞院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以維相對人之權利等語。
㈡、經本院將相對人陳報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另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相對人黃于珽以其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喬璟
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抵押權設定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
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
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2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喬璟
有限公司、黃于珽於113年4月 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9
96,8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
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尚欠金額3,902,800元,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1份、本
票1紙等為證。相對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
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
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裁定。是相對人所陳縱使屬實,亦
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應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相對人與聲請人簽
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到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4
,996,800元之本票,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清
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買賣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
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至相對人雖提出上開主張、表示聲請人未對發票人為提
示、未現實交付買賣之貨物等情,核係屬另外法律關係,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部分應係實體法上之爭執
、待實體訴訟判決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新光 380 (空白) 525.84 4/10000 2 高雄 左營 新光 381 (空白) 978.41 140/10000 3 高雄 左營 新光 380-1 (空白) 287.45 5/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39 左營區新光段 38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19層 17層:102.92 合計:102.92 陽台:9.1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共有部分 新光段507建號,面積5,85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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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