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執助字,114年度,22號
CTDV,114,司家執助,2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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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執助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任雅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間給付訴訟
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
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已罹於五年公法時效,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
本院將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
人則認有聲請強制執行致時效中斷之情形而為否認,且其上
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執行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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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