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聲請人即債 鐘麗卿
務人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人
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
法視為同意。又查,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僅有
1名,因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書面可
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
期,每月清償2,157元,總清償金額共155,304元,清償成數
為2.6%,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
清償,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
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
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滙誠第二 0000000 100% 2157 清償成數 2.6% 還款總額 155304 補充說明: 請聲請人自行向債權人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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