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41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宥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梁名傑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童美蘭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之戶籍地設於 屏東縣,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 件核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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