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38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鄭俊宏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德路204巷15弄2之7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聲請時並未指 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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