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160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姿穎
債 務 人 孫淮傑 住○○市○○區○○路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以資聲請執 行。經查,債務人現投保於新茶飲茶鋪(設址於高雄市苓雅 區),是本件於本院無可供執行之標的,依前開規定,本件 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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