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239號
債 權 人 潘傳賢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王盛鐸
住○○市○○區○○路00號1樓
債 務 人 王傑民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嚴羽歆即嚴佩君
住○○市路○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嚴羽歆即嚴佩君薪資強制執行( 債務人王傑民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 件應執行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