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467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俊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吳榮融(民國104年1月14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4 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至債務人何秋香、王 水源部分,仍將依所請換發債權憑證,併予敘明。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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