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3602號
CTDV,114,司執,53602,202507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60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劉素娥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保險,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屬執行標的不明及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 在彰化縣彰化市,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