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3435號
CTDV,114,司執,53435,2025070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43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債 務 人 黃朝瑜 住○○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等資料,聲請
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
現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
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