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1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許雅蘋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吳淑珍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吳奐廷 住臺中○○○○○○○○○(崇德路三
段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在臺南市中西區(債務人吳淑珍臺南中正路郵局帳戶)、 臺中市北屯區(債務人吳奐廷臺中松竹郵局帳戶),此有郵政 存簿儲金帳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2人均查無勞保)。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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