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038號
債 權 人 王威凱
債 務 人 謝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謝岳勳之勞保投保單位及立帳郵
局,查債務人於高雄市府郵局、楠梓郵局存款無餘額可供執
行,惟依勞保查詢結果,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乃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