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建星、莊淑芬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陳建星、莊淑芬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具狀說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2,623元,為正卡持卡人
之消費額?抑是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據台端提出之歷史帳單
彙總查詢顯示為正卡應繳總金額,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為附卡莊淑芬之消費明細,兩者不一致,請具狀說明)。
三、承上二,若請求金額52,623元為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則本
件請求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就該筆消費額負連帶清償之
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上開金額為附卡持卡人
消費額,亦提出請求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
責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據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三
條第一項:「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觀其約定並無載明連
帶清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