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112號
CTDV,114,司促,811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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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1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蕭馮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蕭馮元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7月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㈠消費本金:新臺幣48,421元整(約定條款第1條第6項);㈡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15%
;㈢利息計算:新臺幣2,90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㈣逾期費用:新臺幣3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㈤雜項
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
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
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48,421元 114年7月7日 清償日 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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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