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宣云(原名:陳美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違約金計付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宣云(原名:陳美穎)於民國109年03月12日向聲
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
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05月1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
幣86,579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