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5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李炎村
債 務 人 張志青
債 務 人 張志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31,998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5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6,078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3 249,885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4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4 48,665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5% 自114年6月23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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