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翊恩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1月10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曁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
14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6,988元,及其中
本金45,35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46,988元及其中
本金45,3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