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4年度,12號
CTDV,114,原訴,1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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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鄭鈴玉
訴訟代理人 鄭勝文

原 告 鄭惠瑜
謝維
林美玲



林修涵

蔡秀真
被 告 曾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6、11、12、14、15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鈴玉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惠瑜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維紋新臺幣18萬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修涵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真新臺幣8 萬元整,及自民國113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鄭鈴玉鄭惠瑜林美玲林修涵蔡秀真
別以新臺幣30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8,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00萬元、20
萬元、20萬元、30萬元、8萬元分別為原告鄭鈴玉鄭惠瑜
林美玲林修涵蔡秀真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均主張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分別請求如主文所示金額,經本院分別以114年 度原訴第6、7、9、10、11、12號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申設將來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銀行(楊專員)」、「 洪專員」之人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將來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7日將其申設 之華南帳戶辦理變更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 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將來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 碼,提供予「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等人。嗣 「台灣銀行(楊專員)」、「洪專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 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原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 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告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內容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㈡原 告鄭鈴玉鄭惠瑜林美玲林修涵蔡秀真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7號判處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則被告為詐騙集團之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內容,於法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鄭鈴玉鄭惠瑜林美玲林修涵蔡秀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均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鈴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鈴玉佯稱:可以使用研鑫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25分 300萬元 2 鄭惠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惠瑜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1分 2萬元 112年5月9日9時34分 18萬元 3 謝維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維紋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32分 18萬元 4 林美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玲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8分 20萬元 5 林修涵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修涵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8日10時3分 30萬元 6 蔡秀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真佯稱:可以使用研鑫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5時45分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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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