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李晉翔
被 告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受被
告指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擔任夜間保全
員,工作時間為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作三休一,工作內
容為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巡邏等。詎被告於113年11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自翌日即同年月27
日起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店上班,然被
告調動原告職務係因原告舉發夜班組長丁○○濫權情事,非基
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增加原告通
勤時間及費用,被告亦未予以必要之協助,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4款規定,原告並無配
合義務,乃於同年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旋於同年月30日以原告未至承
億酒店上班亦未請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解僱原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於
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之規定,是被告所為解僱於法不
合,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又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
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應認原告已
向被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
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
酬,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5,025元
,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
告35,0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29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依兩造簽立之勞動
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已同意並概括授予被告基於業務需要
調動工作地點之需求,被告自有調動原告工作地點之權限。
又原告係因於任職期間有上班遲到、臨時無理由不到案場而
請假、擅離職守,造成空哨、社區財務委員發現原告夜班睡
覺、玩手機被安全委員客訴、車輛行經車道卻未登記放行,
且與現場保全組長發生衝突等行為,故被告在社區主委同意
及要求下,始將原告調至另一案場承億酒店擔任保全員,工
作内容、工資等並未為不利變更,且原告調動後之地點同屬
高雄地區,通勤距離相較於原案場僅增加15.2公里,依一般
通念,原告調職後受有通勤距離增加之不利益,並未逾其可
忍受之程度範圍内,而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事,故被告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另被告係於113年
11月30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方
於同年12月2日收到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開會通知,被告進行
相關資遣程序係在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並非於調解期
間所為,亦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3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97
至198頁(即被證1)所示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其中第5條約定月薪為28,386元(含本薪27,470元、國定
假日出勤工資916元)。原告受被告指派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甲○○○○○擔任夜間保全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至
翌日上午7時,工作內容為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巡邏
等。
㈡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原告自翌
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承億酒
店上班。原告即於113年11月2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於同年12月2日收到勞資爭議調解通知書,通知兩
造於同年12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日調解不成立。
㈢原告未依被告指示至承億酒店上班亦未請假,經被告於113年
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解僱原告。
㈣原告於113年12月2日以橋頭新市鎮○○○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其自113年11月27日起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繼續於甲○○○○○
提供勞務,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
㈤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薪資如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即被證4
)所示,出勤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即被證5)所
示。被告自113年8月至同年11月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㈥被告以月投保薪資2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㈦原告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距離原工作地點甲○
○○○○距離約3公里、距離受指派之新工作地點承億酒店約18.
2公里。
㈧依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因經營上所必需,
在不違反勞動法令前提下,得調整原告職務及工作地點。被
告於原告有調離原職務的需要,且被告尚有相似職務需求時
,應優先安排原告調任,以維護原告工作權。並同意調動時
,因應地區、駐點業務及人力供需情況不同,調升或調降本
薪或津貼。
㈨原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國巨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操作員,114年3月至6月應領薪資依序為24,522元、3
5,885元、35,208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將原告調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㈢被告解僱原告,有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工資及提撥之退休金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僱,該解
僱行為自始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適法。
㈡被告所為調動應屬合法: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場所或變更工作有
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及
斟酌勞工利益,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
反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規定,勞工即應服從
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自翌日起將原告之駐點位置自
甲○○○○○調動至承億酒店,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其舉發夜班
組長丁○○濫權情事,故為調動,其調動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有不當動機及目的,認該工作地點之調動為不合法。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值勤時有遲到、打瞌睡、空哨等情,業據證人簡菘承
即甲○○○○○社區經理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被調離甲○○○○○案場
係因其執勤狀況有被管委會客訴,安全委員己○○投訴看到原
告在櫃檯值班時打瞌睡,時間是在113年11月3日凌晨左右,
我有去調監視器確認,原告打瞌睡時間大約3至5分鐘,總務
委員庚○○(按:應為「蔡伊筌」之誤植,參本院卷二第81頁
陳報狀)跟我說原告在輪值車道哨的時候滑手機,沒有登記
車輛就放行,我收到客訴後有向原告說他被客訴,原告稱他
會注意,全民萬歲社區管委會主委戊○○有向我反應原告這樣
的情形不適合擔任社區保全,希望替換保全等語(本院卷一
第372至374頁);證人乙○○即甲○○○○○社區早班主任於本院
結證稱:原告的出勤紀錄不算良好,經常遲到,他應該是晚
上7時之前就要到班,但時常超過晚上7時才到班,簡菘承經
理曾向我反應其接獲社區管委會己○○委員投訴看到原告值勤
時滑手機、戊○○委員說他開車經過車道,柵欄沒有開啟,按
照正常程序,原告應該要出來登記車輛,但原告沒有登記就
直接放行,就我所知,原告是因為睡覺、遲到及擅離職守等
工作缺失加總起來而被調離甲○○○○○案場,甲○○○○○管委會主
委有要求更換原告作為該大樓保全人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4
至15、17至18、21頁);證人丙○○即甲○○○○○早班保全組長
於本院結證稱:甲○○○○○財務委員吳百斐曾來跟我說,昨天
晚上要進入車道的時候,車道柵欄沒有打開,委員問我是不
是保全在睡覺,他的意思是原告應該要登記後幫他打開;從
原告擔保甲○○○○○保全人員期間的出勤紀錄,原告算是頻繁
地遲到,我認為三次以上就是頻繁,因為保全人員每次值班
12小時,原告還遲到晚來交班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證人丁○○即甲○○○○○晚班保全組長(於113年11月3日調離
該案場)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派駐早、晚班各4位保全人員
在甲○○○○○,但每天都有一位保全輪休,故實際上班是3位,
櫃檯哨每班2人、車道哨每班1人,原告在113年9月26日、10
月20日這兩天是輪值大廳哨,原告在113年9月26日早上6時9
分許值勤中走出後門,一直到早上6時48分許才回到櫃檯;1
0月20日這天早上6時5分許原告走出後門,一直到6時50分許
才從後門走進來,另外我有聽委員投訴原告值班時滑手機、
輪值車道哨時沒有控管車輛就放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62至3
69頁),並有甲○○○○○保全員晚班出勤休假到場表、原告出
勤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9至1
11、213至214、289至297、391至39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
)。準此以觀,原告係因值勤時打瞌睡、滑手機及未依標準
作業程序未登記車輛即放行,迭經甲○○○○○住戶向被告投訴
,管委會主委並表明希望更換保全人員之意,被告抗辯其將
原告調職為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應
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26日、10月20日輪值櫃檯哨時外出
係去與車道哨保全員交接,讓車道哨保全員去巡邏地下室,
且甲○○○○○為800戶之大型集合住宅,地下室面積極為寬廣,
巡邏一個樓層所需時間約15分鐘,故一趟巡兩個樓層加上與
同仁交接5至10分鐘,所需時間約35至50分鐘,並非證人丁○
○所證述係其輪值櫃檯哨時擅離職守,跑去與車道哨之保全
員聊天等語。惟證人丁○○於本院所證述的巡邏時間分為三段
,第一段是夜間9時巡邏大樓外圍,所需時間約10至15分鐘
,第二段是夜間12時巡邏公共設施(地下1樓及3樓),所需
時間約15分鐘,第三段為上午5時30分巡邏車道及地下停車
場,巡邏一層約需10分鐘、兩層約20分鐘,如有開立違規單
會多5至10分鐘等語(本院卷一第363頁),然原告離開櫃檯
哨之時間已為上午6時5分、6時9分(本院卷一第291、393至
399頁),並非表定巡邏時間,此有原告提出之「晚班大廳S
OP行事曆」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1頁),且均逾證人丁○
○所證述之合理巡邏時間。原告固主張係因組長偷懶睡過頭
睡到快6點才讓人員去換班巡邏,然證人丁○○113年9月25日
、10月19日係輪休(即自113年9月25日下午7時休至翌日上
午7時、自113年10月19日下午7時休至翌日上午7時),業據
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68頁),並有113年9月及10月份
之晚班出勤休假到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9、111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⑶原告再主張係因其向甲○○○○○主委、簡菘承經理及林經理舉發
丁○○濫權於上班時間偷懶睡覺、偷拍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侵犯住戶隱私、傳訊息騷擾住戶等情事,而與丁○○同遭被
告調離甲○○○○○,認被告所為調動非企業經營所必須,且係
出於不當動機或目的,固提出其與丁○○、乙○○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25至343頁)。惟原告
舉發丁○○上揭情事與其遭調離案場間之因果關聯性為何,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又證
人丁○○於本院證述原告擅離職守情節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相符,且與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一致,未見有誇大、渲
染等情節,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原告另主張其於受僱
期間固曾有兩次於車道值勤時打瞌睡,惟係因當天生病,故
於管理室閉目養神,時間亦屬短暫,不構成被告將其調職之
正當理由。惟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接獲住戶投訴原
告工作缺失非屬單一、偶發事件,佐以證人簡菘承於本院證
稱:在輪值車道哨時滑手機在保全業界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乙○○亦證稱保全人員如果有空
哨、擅離職守在保全業界非常嚴重,只要有一次就有可能被
調離案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然由原告屢屢遲到之出
勤紀錄(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可見原告態度輕忽,不
惟未體恤同事已連續工作12小時之辛勞而時有遲到交班情形
,亦漠視疲勞工作可能造成之安全隱憂,亦未能正視身為社
區保全人員所肩負維護住戶安全、社區安寧之重任,於值勤
時閉目養神、滑手機、未登記車輛即放行,造成住戶對被告
所屬保全人員之不信賴感,影響被告聲譽,被告為企業經營
之必須而將原告調離該案場,難認係出於不當動機或目的。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自甲○○○○○調至承億酒店案場,調動距離
致使其通勤時間成本增加,且增加其交通工具(機車)油耗
、機油、齒輪油之耗費及濾網更換費(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
),大幅壓縮其休息時間,且增加通勤成本與疲勞,構成實
質上重大不利益。惟系爭勞動契約第7條已明確記載:「乙
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因經營上所必需,在不違
反勞動法令前提下,得調整乙方職務及工作地點。甲方於乙
方有調離原職務的需要、且甲方尚有相似職務需求時,應優
先安排乙方調任,以維護乙方工作權。並同意調動時,因應
地區、駐點業務及人力供需情況不同,調升或調降本薪或津
貼。」(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接獲調職通知後,即
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拒絕前往承億酒店報到上班
,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得依前揭約定為職務調動,其拒絕前
往其他案場而執意於原案場工作,自屬無理。而被告將原告
自甲○○○○○調至承億酒店後,原告自住○○○○○○○○○○路○○○○○○0
000○里○00○里○○○道0號),車程分別約為36分鐘、35分鐘,
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其
調職後確受有通勤距離增加之不利益,惟衡情該通勤路程於
一般上班族而言尚非屬過遠,該路程之通勤時間亦不致認過
久,原告亦無舉出此對其已屬過遠路程之特殊事由,故難謂
該調動工作地點之距離已造成其重大不利益,且需為必要之
協助。又於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
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
,增進經營效率,如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寬認
此為公司私法自治範疇。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所為
合理性之調職,應認為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本件被告所
為調動命令乃雇主之指示權行使,具被告經營管理事業之必
要性及行使指揮監督之合理性,原告自有執行該命令之義務
。而勞基法第10條之1係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尚非規定需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進行調
動,況依前述,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業已表示受僱期間願意
配合被告之需要而更換工作地點,是被告基於其企業經營,
管理監督之需要,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且其所為調動並不
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工資條件亦無不利,且難謂原告之體
力及技能無法勝任,自非使原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不當調動
,故尚難僅因原告反對調動,即認被告所為調動係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為調職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所規定
之調動五原則,而屬合法,原告主張該調動違法不當,委無
足取。
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
⒈承前,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且薪資條件不變,原告之體力、技術亦可勝任該調職工作,
所調動之工作地點亦無過遠情形,未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且非未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故被告調動原告之
工作,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規定,而屬合法。
⒉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終
止勞動契約,係指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有終止契約之行為。旨在保障勞工合
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
議事件擴大,因而資方受此限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
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暫時冷卻,使勞資雙方等待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之調解或仲裁結果,避免爭
議事件擴大,故雇主關於勞資雙方在爭議調解期間內所涉爭
議事件之終止權,在該段期間內被限制暫時不得行使。所稱
「調解期間」,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
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釋意旨,係指「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
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完備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
,至調解紀錄送達之日終止。」
⒊查,原告因認被告所為前項變更勞務提供地點之指示違法,
而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至承億酒店提供勞務,並以被告
變更工作地點違法為由,於113年11月26日向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2月12日進行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調解紀錄
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本院審酌前開勞資爭議調解
之事由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均涉及被告變更
原告勞務提供地點之指示是否適法之爭議,應認二者屬於同
一勞資爭議事件,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原告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是被告於113年11月3
0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該期日落在勞資
爭議調解期間,故被告於斯時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⒋惟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本院既認被告變更原告勞務提供地點至承億酒
店之調職令為適法,則原告逕自拒絕於前揭期間至承億酒店
提供勞務,且於113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後,仍拒絕報到
,亦未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自屬曠職且繼續達
3日以上,而被告於收受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後,乃具狀
答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原告連續曠職繼續達3日以上而終
止(本院卷一第181頁),該書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本院
勞動調解期日當場送達於原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被告仍持
續以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兩造間勞動
契約已經終止為由抗辯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故堪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已經終止。
㈣是以,被告所為調職應屬合法,則原告拒絕執行到職命令,
當屬拒絕被告關於勞務之指示,依前開說明,即使兩造有勞
資爭議存在,甚且原告已對工作地點變更之調職爭議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原告仍有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其
如認有請假之事由,亦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惟原告於自
認違法調職後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且於113年12月12日調
解不成立後,仍不願赴任新職,足見其主觀上拒絕提供勞務
,客觀上亦未提出勞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理,被告
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原告自113年11月27日
起即未再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30日
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從而亦不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30
起至其復職日止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合法,原告拒絕依指示至承
億酒店工作,復未依規定辦理請假,足見其確有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事實,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亦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而消滅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
付35,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其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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