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張斤鐙
被 告 信誠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安
被 告 信福房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玉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4,7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2元,其中薪資50萬元及加班費2萬
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640元,是本
件應徵裁判費9,262元(計算式:00000-0000=9262),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6,262元。茲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5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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