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林宜群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翰即赤樸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資遣費162
,881元、特休未休工資98,136元、工資25,366元、提繳勞退金20
2,668元,合計589,051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9,05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惟其中請求遣費162,881元、特休未休
工資98,136元、工資25,366元、提繳勞退金202,668元,共計489
,051元、應徵裁判費6,57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
裁判費即4,38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0元(計算式:
7,870元-4,380元=3,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